长沙中院发布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及典型案件
编辑:晨光 来源:星辰在线 2019-06-06 17:13
小编有话说 2019年6月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长沙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并公布六个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据介绍,2018年以来,长沙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2019年6月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长沙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并公布六个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据介绍,2018年以来,长沙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持续推进专门化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 为长沙市生态文明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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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曹某中、张某龙、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

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中因仓库内过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囤积过量,需要及时处理,与公司质量负责人张某龙、质量管理部经理李某商议后决定,为节省处置费用,将需要处理的药品运送至长沙县榔梨街道映霞路与东七路交汇处西侧的一处工地直接进行焚烧、掩埋处理。当日下午,张某龙、李某雇请两台货车将公司仓库内黄芹胶囊、复方三维右旋泛酸钙糖浆等过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共8.81吨运送到曹某中指定地点进行非法处置。其中货车拖运的4.13吨上述药品先到非法处置地点后,张某龙、李某随即安排工人卸货并开始焚烧。在焚烧过程中,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现并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扑灭,并对现场焚烧残渣予以清理。另一辆货车拖运的4.68吨上述药品送到非法处置地点卸货时,即被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将运送药品登记保存。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曹某中、张某龙、李某作为相关责任人员,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因上述单位和人员均有自首或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非法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但是,已焚烧的医疗废物数量不大,长锋公司在案发后对被查获的医疗废物已委托环保公司进行处置,并以登报方式向广大市民公开道歉,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长锋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六万元,判决被告人曹某中、张某龙、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及相应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二万元。判决后,长锋公司等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已焚烧药品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失效药品共计8.81吨,均已运至非法处置指定地点,进入非法处置环节,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处置过期、不合格药品污染土壤和大气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处置的药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处置不当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和不可逆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定罪标准,全面审查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及其负责人员明知失效药品需进行无害化处理,为节省费用而违反有关规定进行露天焚烧、掩埋,将涉案失效药品共计8.81吨运至公司负责人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理,应当认定上述涉案失效药品均已进入非法处置环节,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

案例2

彭某保、郑某林、葛某湖等十人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

岳阳市云溪区天顺化工厂与岳阳市云溪区大洋溶剂化工厂在生产“噻唑”等过程中产生了化工残留液(即反应釜底残留物)。自2014年开始,天顺化工厂原股东郑某林、大洋溶剂化工厂经营者葛某湖等人将上述化工残留液交给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彭某保非法处置,彭某保又低价交给易某华、魏某等人处置,共处置化工厂生产废液近三百吨,牟利50余万元。处理方式为用货车将化工厂生产废液拉到湖南衡山县、湘潭县、宁乡市、江西等地直接倾倒,严重污染当地环境。大洋溶剂化工厂经营者葛某湖还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非法倾倒或焚烧,焚烧废渣共约7000公斤。上述化工残留液与废渣经过检测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院、湖南省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评估,本次事件环境损害造成:防止污染扩大的支出153 328元、受污染土壤安全处置费用227 800元、应急处置过程中投入的人力费用20 610元,上述公私财产损失共计401 738元。另产生其他事务性费用269 815元,涉事危险废物(不含运至湘潭县中路铺镇的危险废物)需后续处置费用1 009 1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彭某保等九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葛某湖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及其犯罪情节,判决彭某保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三万五千元不等,对刘某根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跨境非法转移、处置化工危险废物案件。危险废物的处理依法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的机构予以处理。实践中一些化工生产企业在明知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情况下,为节省处置成本,往往将生产废物自行或委托他人以直接倾倒、掩埋或焚烧等方式处置。同时,为躲避生产地执法部门检查,将危险废物非法转移至其他地区,跨境甚至跨省处置,造成水体、土壤、空气的严重污染。跨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属于破坏环境的恶性案件,本案对有关责任人员均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并按照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和情节分别量刑,对打击此类违法行为起到了遏制和震慑作用。

案例3

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打鱼机、电杆、网捞、照明头灯等工具在长沙市开福区恒大御景半岛小区旁的浏阳河河段,采用电打鱼的方法在该河段内捕捞水产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非法捕捞的鲫鱼、甲鱼等水产品3.59千克。

【裁判结果】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禁渔通告早已颁布、禁渔水域设立禁渔警示牌、保护环境资源专项审判活动被广泛宣传的背景下,在信息如此发达的社会,具备本科学历的中共党员、曾任人民陪审员的王某,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其不知电打鱼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且王某使用禁用的方法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系情节严重,经类案检索,2018年1月1日至今,长沙市两级法院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均未免予刑事处罚,出于量刑均衡和类案同判的考量,对其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王某自愿对造成的社会损害从经济方面予以弥补、修复,确有悔罪表现,可以改判罚金刑。故二审判决改判对被告人王某单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因电打鱼入罪的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对于电打鱼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经过长期的环境保护宣传,公众理应普遍知晓。然而,自2018年1月1日以来,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湘江环境资源法庭即受理16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类刑事案件,在该院涉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占比突出。本案判决对于定罪量刑的理由作了全面、充分、情理融合的阐述,为此类案件的办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4

长沙云川化工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长沙云川化工有限公司系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郴州三城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购买化工产品,云川化工公司均通过长沙市雨花区友信快运服务部八十四站(以下简称友信快运)将货物发往郴州三城公司。2016年7月25日,郴州三城公司向云川化工公司购买氯酸钠两吨。当天17时许,云川化工公司单位司机黎某驾驶普通车辆将80袋氯酸钠运至友信快运,交其运往郴州三城公司。21时许,该快运服务站在向平板挂车上装载货物时,因装运人员违规将货物混装并暴晒堆码,致发生燃烧爆炸,共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1万元。2017年1月2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7.25”运输车辆混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爆燃事故技术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云川化工公司长期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将氯酸钠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委托给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代理的货运代理站,是事故的责任单位。2017年5月5日,长沙市安监局对云川化工公司立案调查。2017年8月4日,长沙市安监局作出(湘长)安监事故罚单(2017)HZ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云川化工公司罚款50万元。云川化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的,属较大事故。

【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云川化工公司作为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氯酸钠的运输委托给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企业,是涉案事故的责任单位。长沙市安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川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川化工公司不服,认为其并非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处罚对象错误,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违法的典型案件。案涉危险化学品爆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于此类案件常见的违法主体认定和刑行交叉等疑难问题,二审判决作出了充分阐述。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涉案危险化学品系上诉人直接交付物流公司,对物流公司资质的审核责任应由发货人承担。云川化工公司在明知物流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危险化学品交给其运输,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运费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不影响上述责任主体认定。关于云川化工公司主张关联刑事案件中只追究上诉人运输货物到友信快运的违法运输行为,故不应追究其违法委托运输行政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指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归责标准不同,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仍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案例5

原告杨某仁、刘某清诉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1994年在宁乡市东湖塘镇修建合法住宅一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4年开始修建的长花灰韶高等级公路在原告屋前通过。2011年8月1日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经省政府批复开工建设,2014年10月30日建成通车。原告房屋距长韶娄高速公路20米。2017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原告房屋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杨建仁住宅内1、2、3、4号测试点在下午3:30时的噪声平均值一层分别为:62.8dB、60.7dB、60.4dB、56.2dB,二层分别为65.1dB、64.7dB、60.5dB、58.7dB;在晚上22:50时的噪声平均值一层分别为64.7dB、62.8dB、62.5dB、59.7dB,二层分别为72.0dB、67.5dB、61.2dB、59.6 dB。夜间检测值均超出《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

【裁判结果】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长韶娄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和管理者,有义务维护高速公路两侧毗邻住户区域的环境质量,以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环保标准。其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长韶娄高速公路虽然采取了适当的降噪措施,但噪声依然超出《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因此判决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原告住所噪声环境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及由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长韶娄高速公路是我省“3+5”城市群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完善湖南省路网结构和适应两型社会建设要求的重大项目,对改善湘中地区交通条件、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应综合平衡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整体利益。因长韶娄高速公路属于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项目,和人民群众的出行密切相关,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对高速公路进行改造或移动以停止侵害显然不合适,但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改善高速公路两侧区域毗邻住户的声环境质量。长韶娄高速公路虽然采取了适当的降噪措施,但噪声依然超出《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故法院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例6

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对湖南宏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雨花区环保局执法工作人员在对湖南宏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巡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办理环境审批手续;2、在广告招牌制作过程中有喷漆工艺,未按环保相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防治措施;3、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未按规定收集处置。当日,环保局对此立案查处。经过调查,雨花区环保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长雨环罚字[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睿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罚款共计82 330元。宏睿公司在收到该决定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雨花区环保局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结果】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宏睿公司未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因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企业在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否则将面临罚款、停产整治等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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